12月19日,工信部發布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管理若干規定》(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要求制造商為其生產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設置唯一產品識別碼。(2023年12月18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66號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活動,促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產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國家安全,根據《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生產、組裝、拼裝(以下統稱生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系統的民用航空器。第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應當為其生產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設置唯一產品識別碼。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除外。第四條 唯一產品識別碼應當包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名稱代碼、產品型號代碼和序列號。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名稱代碼、產品型號代碼,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擬制,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核確認。序列號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自行編制。第五條 唯一產品識別碼的編碼規則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不得重復、虛假設置唯一產品識別碼。第六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應當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投放市場前,將唯一產品識別碼信息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但用于測試飛行以及組裝、拼裝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在首次飛行前將唯一產品識別碼信息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第七條 因維修、維護等原因,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變更唯一產品識別碼的,應當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重新飛行前將唯一產品識別碼變更情況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第八條 生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遵守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依法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第九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裝載的接入公用電信網的電信設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第十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不得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中設置惡意程序;發現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存在網絡或者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告知使用人,并向住所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省級通信主管部門報告。國家鼓勵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依法使用商用密碼等技術手段保護網絡與信息安全。第十一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應當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過程的數據管理和安全防護。第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產品信息系統,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省級通信主管部門,以及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臺等共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企業信息以及唯一產品識別碼等產品信息。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省級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依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省級通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分。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是指最大飛行真高不超過30米,最大起飛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飛行水平距離不超過100米,最大飛行速度不超過18千米/小時,且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技術要求,不搭載拍攝和測控設備,全程可以依靠人工操作進行飛行的遙控玩具。第十六條 模型航空器的生產不適用本規定。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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