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電子商務,是指一切以電子技術手段所進行的一切與商業有關的活動。而所謂狹義的電子商務,則是指以因特網為運行平臺的商事交易活動,代寫電子商務論文目前企業界所說的電子商務,一般是指狹義的電子商務,即因特網電子商務。20世紀90年代以來,因特網電子商務迅猛發展,在給企業帶來巨大經濟效益的同時,也使建立在傳統銷售方式下的現行稅收法律制度和原則受到了很大沖擊。
一、電子商務對稅收法定原則的影響
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稅收征納必須有明確、肯定的法律依據,否則不利征稅。而電子商務作為一種全新的商品經營和交易方式,因其自身所具有的虛擬化、無紙化、無址化、高流動性等特點,對這一原則提出了挑戰。現行各稅法中都沒有關于電子商務課稅的相關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國家就不能課賦和征稅,國民也不得被要求繳納稅款,這一直是稅收法定主義的核心。”[1]因而對電子商務是否征稅、能否征稅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對電子商務是否征稅
美國作為世界上電子商務最為發達的國家,繼續堅持對電子實行免稅。1997年7月1日,克林頓政府在其全球電子商務綱要中指出:Internet應宣告為免稅區,凡商品經由網絡進行的交易,例如電腦軟件及網上服務等,無論是跨國交易或是在美國內部跨州交易,均應免稅。[2]1998年美國頒布了《互聯網免稅法案》,并于2000年5月10日參議院通過了將電子商務免稅期延長5年的方案。[3]與美國處于另一個極端的做法是“比特稅”方案。它最早是由加拿大稅收專家阿瑟•科德爾提出,后經荷蘭林堡大學盧•蘇特領導的一個歐盟指定的獨立委員會于1997年4月提交的一份報告建議開征此稅。“比特稅”,又稱“點點稅”,即對網上信息按其流量(比特量)征稅,它不僅對網上數字化產品的交易和網絡服務要征稅,而且對所有的數據交換都要征稅。[4]“比特稅”方案遭到了一些反對,原因是比特稅沒有區分信息流的性質而一律按流量征稅,不符合稅收公平原則。聯合國在2000年1月發表的《1999年人權發展報告》中仍堅持對電子商務征收“比特稅”,對每發送100個大于1萬位的電子郵件征收1美分稅款,并將此項收入用于補貼發展中國家發展互聯網貿易。[5]
而對于發展中國家而言,多數以流轉稅為主體稅種,而且多數是電子商務的輸入國,若對電子商務免稅必然會減少相當一部分財政收入,還會導致新的貿易逆差,擴大其與發達國家間的差距,形成新的不公平。對電子商務免稅,還會在電子商務與非電子商務之間形成稅賦不公,偏離稅收中性原則。電子商務終將會成為一種主要的貿易形式。各國政府不可能放棄這筆巨大的財政收入,對電子商務課稅是必然趨勢。但如何征收,存在難題:電子商務由于其虛擬化、無形化的特點,其對應于傳統稅法要素中的納稅人、征稅對象、納稅環節等的確定有很大的困難。
(二)對課稅要素的影響
1.納稅主體模糊化、多樣化、邊緣化
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經營者和消費者都可以隱匿其名稱、住所及交易過程,因此很難確認交易雙方的身份,也就無法確定納稅主體。再者電子商務跨國界和地域,交易快捷、直接免去了傳統交易中的中介環節,這不但影響了對納稅主體的確認,而且使納稅主體國際化、邊緣化具有不確定性。
2.征稅客體信息化、數字化、模糊化
電子商務環境下的貿易不再以物流為主,而多以信息流為主,它將一部分原來以有形貨物提供的商品轉變為數字形式提供(如原來購買書籍、報紙和CD光盤的客戶,現在可以在互聯網上直接下載獲得,還可以進行復制和傳播,原實物載體不再存在,更類似于提供一種服務或特許權使用),使得有形商品、服務和特許權使用的界限變得模糊,難以區分。對這些征稅客體是應該按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還是按轉讓無形資產或提供服務征收營業稅,現行稅法很難對其進行確認和征稅。此外,它們因此而獲得的所得應視為生產經營(銷售貨物)所得,還是視為提供勞務所得或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來征收所得稅,也難以判定。
3.納稅地點的難題
納稅地點是納稅人依據稅法規定向征稅機關申報納稅的具體地點,它說明納稅人應向哪里的征稅機關申報納稅以及哪里的征稅機關有權實施官轄的問題,也就是關系到征稅管轄權和是否便利納稅等問題。現行稅法規定的納稅地點一般是納稅人的住所地,也有規定在營業地、財產所在地或特定行為發生地的。電子商務的無址化、無形化、無界化,使納稅人的營業地、行業地都很難確定,勢必會導致漏征或重復征稅的發生。
二、電子商務對稅收公平原則的影響
(一)電子商務主體與傳統商務主體之間稅賦不公。由于建立在國際互聯網基礎上的電子商務不能被現行稅制所涵蓋,其本身所具有的流動性、隱匿性以及數字化與稅務機關的稅收征管水平不相適應,使電子商務成為優良的合法的避稅港,再加上一些國家對電子商務采取免稅政策,更使電子商務企業的稅賦遠遠低于傳統商務企業的稅賦。而另一些國家為防止稅收流失,制定法律法規加以規范,又致使電子商務企業的稅賦高于其他行業。
(二)從事同種電子商務的企業之間稅賦不公。由于稅收公平主義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則,所以許多國家的稅法在適用稅收公平主義時,都特別強調“禁止不平等對待”的法理,禁止對特定納稅人給予歧視性對待,也禁止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特定納稅人給予特別優惠。[6]但是由于各國或地區對電子商務的稅法規定不一致、不統一而造成。
三、電子商務對稅收效率原則的影響
一般認為,稅收效率包括稅收行政效率和稅收經濟效率兩大方面。
(一)稅收行政效率與電子商務
稅收行政效率原則要求在稅務行政方面減少費用支出,盡可能減少稅務支出占稅收收入之比重。這一原則早在亞當•斯密時期就已得到體現。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就提出了確實、便利、最少征收費用等原則,其后的瓦格納提出的稅務行政原則也包含了這些要求,總之,稅收行政效率原則要求稅收的征收和繳納者都應盡可能確定、便利和節約,盡可能降低稅收成本,避免額外負擔。因此對電子商務的稅收立法應貫徹肯定、明確、簡潔、易于操作的原則,將納稅人的納稅成本和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提高稅收效率。
(二)稅收經濟效率與電子商務
稅收經濟效率原則又稱稅收中性原則,強調稅收不應對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發生干擾和扭曲,應盡可能地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保障經濟的良性、有序運行,提高經濟效益,在自由資本主義經濟時期,稅收中性原則曾作為人們判斷稅收是否高效和優良的重要標準。20世紀70年代中后期以后,在政府干預經濟失效的情況下,稅收中性思想又得到復歸和再發展,并成為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進行稅制改革的重要理論依據。總之,稅收中性原則所要求的是盡可能減少稅收的負面效應,使市場能更大程度地發揮其對資源的配置作用。因此,對電子商務征與不征,如何征收,既要考慮到確保電子商務的發展,又不致于造成對經濟的扭曲。具體而言,在考慮電子商務稅收立法時,應以交易的本質內容為基礎,而不應考慮交易的形式,使納稅人的經營決策取向于市場而不是出于對稅收因素的考慮。在已獲國際共識的電子商務稅收原則中,中性原則尤為重要。美國是最早對電子商務稅收問題作出反應的國家。它在1996年11月財政部發表的《全球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框架》中,提出針對電子商務的重要稅收原則:不開征新稅并實行稅收中性原則,即不應該因為對電子商務的課稅而對各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產生扭曲作用。電子商務較發達的歐盟也支持美國的觀點,認為應保證電子商務稅收具有確定性、簡便性和稅收中性,以避免對市場機制的扭曲,并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其具體稅收原則主要包括;不開征新稅、保持稅收中性、推行無紙化記帳以及增值稅報表的電子化填寫。我國作為電子商務有待大力發展的國家,在稅收立法時也應遵循稅收中性原則,在加強征管、防止稅收流失的同時不阻礙網上貿易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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